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擔任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被告公司)「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曾文健結算後,由被告公司出具承諾書(日期為111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利息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詎被告公司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拖延迄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承諾書用印之公司大小章樣式,與被告公司登記及實際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樣式有別,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高額獎金之相關結算資料及兩造間之相關約聘書面,系爭承諾書顯非真正,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2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利息等款項共計142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即系爭承諾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查觀諸本院卷第49頁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對照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所調取家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印文附於本院卷第115 頁,經以肉眼比對,可知二者印文並不相符,如:就「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二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二者「家」字右下方撇捺結束的位置,與印文外框的距離不同。另就「曾淑菁」印文部分,二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足認系爭承諾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參以證人曾文健即家新公司前副理所證稱:系爭承諾書絕對不是家新公司員工做的,因為若由家新公司員工所出具的任何文件,並不是這種格式(參本院卷第90至92頁筆錄)一情,本院已難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㈢至證人江進國即被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固到庭證稱:系爭承諾書為其所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等語(本院第134頁筆錄),惟如前所述,承諾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與經登記、有對外公示效力之公司大小章並不相符,則證人江進國所述前情,已難逕予採信。且依證人曾文健(家新公司前副理)所證稱:其未曾就金額與原告結算,如果有經我結算,應該會有我簽名的結算資料等語(本院第90、92
頁筆錄),足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經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曾文健結算後,經公司核可結算應付金𢃠合計為1425萬元」等內容,顯有疑義。況證人曾文健另證稱:其和公司前會計黃素卿嗣於111年9月間,就工資、獎金與家新公司由江進國代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的金額,僅分別為16萬及25萬餘元,承諾書要給原告的金額竟高達1425萬,顯不符比例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筆錄)觀之,則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㈣再者,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應為曾淑菁,並非江進國(僅為實際負責人),則依法而言,應認江進國個人並無代表家新公司之權限。是據前所述,江進國以非公司對外之真正大、小章,出具記載真實內容亦非無疑之系爭承諾書,則該承諾書得否據以向善意受讓公司之第三人即被告(負責人葉宸恩)主張權利,亦非無疑。
㈤蓋觀諸系爭承諾書以公司負責人曾淑菁名義所出具承諾之日期為111年2月28日(本院卷第49頁),而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函調之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曾淑菁,業於111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辰恩(本院卷第111頁),於變更後,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即未再任公司董事等相關職務,此有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以,家新公司於111年3月間即變更負責人,而公司前實際負責人竟於同年2月28日出具承諾書而承諾公司願給付他人 (原告)高額之金錢,此顯違常理,亦與公司治理、公司買賣交易之誠信原則有違。況依原告所自陳:系爭承諾書是江進國寫給我的,當時因家新公司發不出薪水,所以其他員工都已經走了,當時只有我跟江進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筆錄),然依證人曾文健所述:承諾書日期為111.2.28,我是111.7.31離職,原告說在承諾書當時其他員工已經走了,但我那時間還沒離職等語(本院卷第95頁筆錄),兩相對照,則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111年2月28日」是否為真正,亦非無疑。是綜合審酌前述系爭承諾書之形式與內容真實性均有疑義,本院尚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承諾書所載款項,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萬元及遲延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