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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被      告  崑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3,9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崑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被告黃松喜及林佳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授信期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提,利息按月計付;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556%【目前為4.151%(計算式:1.595%+2.556%)】計息,其餘400萬元,利息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1.4%浮動計收,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556%【目前為4.151%(計算式:1.595%+2.556%)】計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崑台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黃松喜及林佳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授信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中300萬元,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521%【目前為3.708%(計算式:3.187%+0.521%)】計息;其餘200萬元及600萬元,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821%【目前為4.008%(計算式:3.187%+0.821%)】計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就上開借款500萬元僅依約繳款至112年7月3日,借款1,100萬元僅依約繳款至112年6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前開債務逾期後,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3,573,919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浮動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57、69至7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利 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式
1
519,384元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1%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2
2,077,586元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1%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3
3,000,000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8%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4
1,996,585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8%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5
5,980,364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8%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合計
債權本金為13,573,91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