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 告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被 告 陳美純
陳黃秀美(陳能獅之承受訴訟人)
陳南全(陳能獅之承受訴訟人)
陳浩全(陳能獅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香(陳能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陳玉梅、陳美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陳玉梅、陳美純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仙儷公司)、陳玉梅、陳浩全、陳南全、陳黃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美純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仙儷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邀同陳玉梅、訴外人陳能獅、陳美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055機動計息。
(二)嗣仙儷公司、陳玉梅、陳能獅、陳美純於111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溯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止,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2萬元,寬限期滿則自112年4月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
(三)詎仙儷公司於112年4月30日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而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838萬3,738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陳玉梅、陳能獅、陳美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陳能獅於113年1月23日死亡,前開債務為其配偶及子女陳黃秀美、陳南全、陳浩全、陳秋香、陳怡安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陳美純以:
1.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是在112年8月8日,原告有同意可以辦理展延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秋香以:
1.陳秋香已拋棄繼承,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仙儷公司、陳玉梅、陳黃秀美、陳南全、陳浩全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本院個資卷),陳美純、陳秋香對此亦不爭執,加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依前揭契約書、變更契約的約定,仙儷公司應依約對原告清償借款,陳玉梅、陳能獅、陳美純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仙儷公司怠於清償,陳玉梅、陳能獅、陳美純應連帶清償,而陳能獅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即陳浩全、陳南全、陳黃秀美已拋棄繼承並經公告備查(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0、401號公告,附於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111、123頁),並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所示,陳秋香已於陳能獅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9頁),雖尚未公告備查,仍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陳能獅之繼承人均不負連帶保證債務,原告自無從請求渠等連帶清償,而僅得對陳玉梅、陳美純與仙儷公司為請求。
(三)陳美純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未就原告同意延後清償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仙儷公司、陳玉梅、陳美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其他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給付之全部金額,仍應由仙儷公司、陳玉梅、陳美純連帶給付,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萬6,140元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