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宇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釧 

被      告  鄒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4,3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邀同被告楊宗釧、鄒茹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8%計付(目前為1.59%加1.78%,即3.375%),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一切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宇強公司僅償還本息至112年9月25日即未再按月繳付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199萬4,3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宇強公司就上開借款既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事,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宇強公司應即就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宗釧、鄒茹雯自應與被告宇強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