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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妡映(KIM KEUNYOUNG)



被      告  鐘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排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號返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該車輛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按卷附車輛買賣契約所示,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崑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買受該車輛,即應按此金額為核定,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6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形式機號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年份
混凝土泵浦車
KCP63ZX170
KCP
KCP
1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