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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妡映(KIM KEUNYOUNG)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鐘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四七七號被告與崑台工程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泵浦基座廠牌:KCP、型號:KCP63ZX170(2015年)、底盤廠牌:現代底盤(五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12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訴外人崑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崑台公司返還混凝土泵浦車[泵浦基座廠牌:KCP、型號:KCP63ZX170(2015年)、底盤廠牌:現代底盤(五軸),下稱系爭車輛]乙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與崑台公司簽定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向崑台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原告並於111年12月26日付訖價金,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乃崑台公司向被告買受,而為崑台公司所有,被告與崑台公司經調解成立而解除買賣契約,崑台公司並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於被告。
(二)原告雖稱其向崑台公司買受系爭車輛,然原告另與崑台公司簽訂車輛租用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與崑台公司,租期2年,租金共1,400萬元應自崑台公司向原告承攬工程之各期工程款扣除,租金全數扣回後,原告並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崑台公司。此等約定並未考慮系爭車輛之折舊,顯不合理。實則原告與崑台公司間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係通謀虛偽而為之,其目的在隱藏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因系爭車輛折舊所得之利益,其性質實屬利息,僅因礙於原告章程或其他規定而不能將借貸形諸文字。
(三)此外,崑台公司始終均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效果意思而移轉占有與原告,係因原告不讓崑台公司進入工地,崑台公司才被動喪失占有,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崑台公司應交付被告系爭車輛,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
(三)對此,本院認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理由在於:
  1.崑台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定車輛買賣契約,約定崑台公司向被告買受如系爭車輛規格型號之混凝土泵浦車(見本院卷第95頁)。
  2.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與崑台公司簽定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崑台公司買受同一規格型號之混凝土泵浦車(見本院卷第13頁)。
  3.原告復於111年12月15日與崑台公司簽定車輛租用契約,約定崑台公司向原告承租如同一規格型號之混凝土泵浦車(見本院卷第119頁)。
  4.證人即崑台公司負責人黃松喜到庭證稱:「(問:你知道原告買泵浦車是要做什麼用的嗎?)會買這台車是我跟原告建議,因為他的工程很特殊需要這種大車」(見本院卷第112頁)、「(問:如果是原告借錢給你買車,為什麼你跟原告要簽車輛買賣契約?)我當初有說,車子先過戶到原告那邊去,等到工程做完、錢也還清了車子再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問:崑台公司有將約定廠牌型號的混凝土泵浦車交付於原告嗎?)有,大約是在111年的11或12月,我直接將車子開到機場第三航廈工地,其實不是交給原告因為車子還是我在使用,只是把車子開到那邊」(見本院卷第112頁)、「(問:被告是怎麼把混凝土泵浦車交付於崑台公司的?)他就是我去看完車後,被告請司機開到第三航廈工地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5.據此,關於系爭車輛,兩造與崑台公司之間,存有縮短給付的關係:崑台公司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轉賣與原告,崑台公司再向原告承租該車,而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到開到第三航廈工地時,是在一個法律上的瞬間,同時完成下列給付:⑴被告為履行買賣契約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於崑台公司;⑵崑台公司為履行買賣契約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⑶原告為履行租賃契約而將系爭車輛交付於崑台公司,使系爭車輛為崑台公司直接占有,並由原告間接占有。
  6.換句話說,在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到開到第三航廈工地的那個法律上的瞬間,原告即取得系爭車輛的所有權。
  7.證人黃松喜雖另證稱:「(問:你這部車在工地施工時,你自己的認知是,你用自己的車還是三星的車?)這是我的車,因為他扣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這不過是黃松喜的個人意見,且與前揭書證均顯不相符,自無可採。
(四)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1.原告與崑台公司選擇透過買賣契約加上租賃契約的形式,實現融通資金的動機,法律上自應尊重其所選擇的,這種形式的法律行為,這不但是意思表示解釋的基本原則,同時也是依私法自治原則所當然的結果。
  2.動機不是法律行為的一部分,當事人合意的內容,才是契約的內容。本件原告與崑台公司間關於系爭車輛的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並不會因為融資的動機,就成為隱藏消費借貸契約的通謀虛偽。
  3.在私法自治的範疇裡,意志大於理性,法律行為不需要合理,只要成立生效要件具備就夠了。本件被告關於契約內容不合理的抗辯,均無實益,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萬9,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