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邱淑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1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1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為1萬5,419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1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1萬1,852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上開本金及利息共計170萬7,27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738萬8,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909萬5,271元【計算式:170萬7,271元+1,738萬8,000元=1,909萬5,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