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韶芸
被 告 唯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44,43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1,063元7角4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430元、美金151,063元7角4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430元、美金151,063元7角4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233頁),及變更附表二內容記載(本院卷第 261-264頁)。核其所為,屬於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唯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禾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淑雲、林冠宇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一「借款日」欄所示日期,向原告借用「原借金額」欄所示款項,約定借貸期限各至「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為止,並分別按「適用利率」欄所示利率計息。另約定如有任一筆債務不依約償還者,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邀同蔡淑雲、林冠宇,於附表二「借款日」欄所示日期,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由原告墊款「原墊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約定墊款期限各至「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為止,並分別按「適用利率」欄第1列所示利率計息。另約定如有任一筆墊款不依約償還者,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改依年息8%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唯禾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一、二「現存本金」欄所示金額未據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唯禾公司、蔡淑雲略以:唯禾公司及蔡淑雲、林冠宇個人於原告處開設之帳戶,本有存款合計200餘萬元,經原告通知已用於抵充信用狀墊款。但原告就被告之何一帳戶各有多少存款、存款係用以抵充何筆墊款、抵充之本息計算方式,均未提出充分資料向被告說明;且被告既有存款,於逾期還款時原告應可立即扣款抵充本金,不應放任違約狀態持續,再用存款抵充因此發生之違約金。是其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餘額有疑慮等語,以資答辯。
(二)林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唯禾公司邀同蔡淑雲、林冠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一「借款日」欄所示日期向原告借用「原借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後,由原告於附表二「墊款日」欄所示日期墊付「原墊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約定各案附表一、二所示利率及比率暨收利息及違約金;嗣唯禾公司僅就附表一編號1、2、15、16、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部分還款,其餘各筆則全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網路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如附表一、二「證據頁碼」欄所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03-210頁)為據,經本院核對相符;被告就該等借款及墊款之金額、條件亦未據爭執。原告主張與被告有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屬實。惟參諸原告就上開信用狀墊款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表二,其中利息之分段計算期間,前者迄日及後者起日均列為111年12月13日;違約金之分段計算期間,前者迄日及後者起日均列為112年6月13日(本院卷第263-264頁),應有重複計算。爰將後者之起日均更改為前者迄日之翌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重複部分則應予駁回。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情形而言,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為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如辯稱借款已經清償,或提出抵銷抗辯者,則屬於消滅原告權利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關於被告辯稱其等於原告處本有存款200餘萬元,得為抵銷一節,原告業據提出信用狀沖償明細、信用狀到單還款明細、進口結匯計算單、存款換匯及抵銷計算式、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暨對帳單等(本院卷第275、283-287、293-297、307-309、311-343頁),說明被告之存款共計2,028,347元,業經用以抵充唯禾公司向原告申請之另2筆信用狀墊款本息,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墊款迄於111年12月12日之利息與部分本金,堪認已為具體完足之說明;而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及存款帳戶持有人,衡情對於上開事項應無無法舉證之特別情事,對於其等帳戶存款金額究竟為何、認為應以何方式抵充、抵充後可於本件主張抵銷之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卻始終僅以原告之說明不夠充分等語置辯,而未能具體表明其答辯內容,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抗辯應非可採。原告基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應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且比例甚微,故仍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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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815%(本件合計為3.285%) | | | |
| | | | | |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815%(本件合計為3.285%)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3.91%)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3.91%)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3.92933%)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3.92933%)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3.92933%)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3.92933%)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4.08378%)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4.08378%)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3.91967%)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3.91967%)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3.94467%) | | | |
| | | | | | 按TAIBOR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72%(本件合計為3.94467%) | | | |
| | | | | |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76%(本件合計為2.23%) | | | |
| | | | | |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76%(本件合計為2.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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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