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賀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票面金額(新臺幣)」欄內「90,67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6,07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