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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派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法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支票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24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華聿股份有限公司
簡文豐
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1月31日
192,150元
AY0000000
王派精密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