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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智行 

代  理  人  林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發票日」欄中「111年10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聲請人誤繕,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