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智行
代 理 人 林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發票日」欄中「111年10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聲請人誤繕,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