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呂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53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2月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