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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上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御鑫科技有限公司  陳首雄
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
111年7月25日
110,093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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