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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添貴 
代  理  人  江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然該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而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12年3月14日,此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應至112年7月14日申報權利期間始屆滿,是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見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其申報權利期間自尚未屆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035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001
永仂有限公司  鄭金鎮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1年10月11日
47,880元
RD0000000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