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
訴訟代理人 簡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交付予受款人之途中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法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6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依聲請人於本院所陳稱:系爭支票曾經寄給廠商,但因票據上廠商名稱的記載有暈開,廠商怕無法兌現,就寄回來給我們更正,系爭支票是在寄回來的途中遺失了等語,可知系爭支票雖曾經聲請人寄給受款人,惟受款人並未收受該支票,而是將該支票退回請聲請人更正,是應認系爭支票尚未經交付,故聲請人作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屬票據權利人,堪以認定。而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