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秀珍(即張振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振源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張振源已於民國111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張振源之繼承人,自得繼承該等股票之權利,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5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51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等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