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拿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文拿瑟
訴訟代理人 艾文優拿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1年度催字第275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票據喪失時,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人,僅限於票據權利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時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陳明其將系爭支票以郵寄方式寄給受款人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後,長榮公司人員說該公司的會計小姐弄丟系爭支票,而聲請人當時與系爭支票同時寄交之多張支票,長榮公司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支票已交付受款人,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受款人長榮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