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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峯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1「支票號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支票號碼0000000」;另編號2「支票號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支票號碼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