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峯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1「支票號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支票號碼0000000」;另編號2「支票號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支票號碼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