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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合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芸 
代  理  人  張仍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2月16日已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6月16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1
廣發食品有限公司 黃妙恩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112年2月20日
22,500元
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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