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合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芸 
代  理  人  張仍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付款人「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銀行北桃分行」;發票日「112年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