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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甄 
代  理  人  陳瑞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2年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1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001
高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詹振德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9年7月31日
10,000元
HC0000000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002
高菖企業股有
限公司 
詹振德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9年9月30日
20,000元
HC0000000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003
高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詹振德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9年8月31日
20,000元
HC0000000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