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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陳子紘 

代  理  人  蔡佳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6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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