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鈞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等情,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7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