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徐茂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8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2月18日屆滿,惟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