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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卓聖永即永興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5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1年度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支票附表:112年度除字第5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汎振股份有限公司
台企銀龍潭分行
111年8月7日
16,685元
J0000000
永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