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美欣
訴訟代理人 藍穎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鈞院111年度催字第162號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