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全興端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淳翔
代 理 人 陳瑋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催字(聲請書誤載為司催字)第167 號為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事人須先依法為公示催告,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未依法經公示催告之證券,無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情形可言,其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從以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公示催告時聲請狀固然記載全興端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然該份聲請狀卻記載「陳瑋君」為具狀人,且未見有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小章,卷內亦未有陳瑋君受委任為代理人為聲請之文書,難認全興端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公示催告之真意,是難認其就附表所示支票業已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從而以全興端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聲請就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亦難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