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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呂綉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滅失
    ,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8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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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桔緣香素食有限公司鍾廷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111年8月30日
153,668元
869940
呂綉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