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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桔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櫂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0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桔誠實業有限公司吳櫂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07年12月10日
22,000元
LT0000000
林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