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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鎮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支票附表:112年度除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鎮邦企業有限公司李崇德
台灣銀行南崁分行
92年1月6日
7,755元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