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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化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21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1月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祐晨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111年7月31日
44,363元
PB0000000
化祥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