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溫淑寶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2月17日送達異議人,其於113年2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名下機車及汽車(下稱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異議人擔保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系爭動產均經原裁定認定無變價實益而無清算價值,且依異議人之經驗判斷如要取回拍賣,取回之費用恐高於其剩餘殘值,應不宜再使異議人蒙受取回系爭動產所支出額外費用之不利益,且異議人如實行抵押權,將使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成為執行標的,破壞相對人原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226元,總清償金額304,272元,清償比例8.37%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屬盡力清償,且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異議人於本件為有擔保債權,並於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其評估擔保品無殘值及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依異議人預估之不足受償額,在其可分配之金額前加註「暫予保留」方式列入系爭更生方案,待不足受償額確定時,異議人即得依係爭更生方案受償,於法並無違誤。
㈣異議人稱行使抵押權,因系爭動產無殘值,可能使其蒙受支出額外費用之不利益,且會破壞相對人原有更生方案云云。然既異議人尚未行使抵押權,其不足受償額即無法確定,且原裁定係以汽車扣除車貸後,應認無變價實益,則汽車是否無殘值,尚無從確定,惟倘若異議人能證明本件抵押權無從行使,例如:系爭動產已滅失等,亦屬不足受償額可得確定,應即可依係爭更生方案受償。從而,原裁定於係爭更生方案在異議人可分配之金額前加註「暫予保留」,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