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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思閒  
上列異議人與遠東先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3年7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案件,均有按照法院通知繳納裁判費,不清楚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費用何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查異議人前為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訴訟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48,333元,依法應徵裁判費7,050元。然因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得暫免繳納2/3,故本院於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中,僅通知異議人繳納1/3裁判費即2,350元。現上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判決命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異議人自應繳納剩餘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4,700元【計算式:7,050-2,350=4,700】。足認原裁定於法均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