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倉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