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33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於離婚前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份,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依卷證資料,本件離婚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所生債務,由夫妻連帶負擔,解釋上,既無特別約定,應由夫妻平均分擔。申言之,債務人雖係健保費名義上繳納之債務人,然健保費本質上既為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由雙方平均分擔。綜上債權人請求金額逾6,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