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15930號
債 權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具狀更正請求金額(據貨款明細表所示,金額為148,196元)。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