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65號
債 權 人 姜恩凱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曾奕豪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規定(為完足釋明),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借款尚未清償,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固據提出兩造間賴對話截圖及債權人匯款明細等為証;惟賴對話之解讀,每個人皆有不同,往往因其角色及利益關係,致解讀結果南轅北轍大相逕庭,是其証據能力薄弱,殊難採據;又匯款明細雖係債權人名義,然匯款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借款之清償,甚或係給付貨款、贈與金額,債權人既未補強其他可互核之佐證,殊難遽認係借款,自難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或釋明已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催告返還(實務上通常係寄發存證信函)。準此,債權人就本件借款顯未為充足之釋明,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可於備妥完足之釋明文件後再重新聲請,或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