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徐源徽
劉美辰
徐愷蔚
徐碩駿
吳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Sabine Teufel)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阡值於民國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其表示要幫原告理財,原告每月均可獲得高額利息,且本金不會貶損,將來可隨時解約取回,為保本又有利息收入之穩當型投資。原告信其所述,遂陸續將金錢交付徐阡值投資,並依徐阡值指示簽署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共計14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進而繳付保險費。
(二)原告認為該金錢係用以投資,對保單內容完全不知,亦不知悉保險之風險,至107年間經被告通知始驚覺系爭保險契約本金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且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始知與投資之初徐阡值所述完全不同,足見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均應自始不成立。
(三)被告透過徐阡值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單,然係以上開不實招攬手段,致使原告不知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價值貶損之可能,亦即原告認為此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然實際上所購買之保單有價值減損之可能;又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徐阡值本應使原告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及應考量原告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定原告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原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此義務完全沒有餞行,更付之闕如,故兩造就必要之點並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費,扣除保單貸款及已取得利息之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徐源徽新臺幣(下同)1,68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劉美辰3,95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徐愷蔚52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徐碩駿1,02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吳怡慧1,07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要保文件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及簽收回條,均經要保人親簽確認,對於保單內容、風險應已知悉而不能諉為不知,亦無可能誤認其所購保單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其主張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
(三)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是意思表示解釋的一般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俗稱「觀其言、聽其行」)。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思表示解釋的對象,以及所要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五)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六)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8條之3定有明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按此授權發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於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原告因徐阡值招攬而向被告投保,並簽定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各該人壽保險單及附屬文件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6號卷第21至223頁、本院卷第1宗第55至6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該等人壽保險單上,就保險法第1條所定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有明確記載,並經原告簽名,按交易習慣,參酌誠信原則,其真意即按人壽保險單之內容成立保險契約,則兩造已就人壽保險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甚明。
(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
1.兩造的合意,內容就如卷附人壽保險單所示,這是白紙黑字事先印好的文件,無論徐阡值如何對原告為招攬,都不會改變其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險單而達成的合意。
2.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是,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的事項,它課予保險業就業務招攬訂定處理制度及程序的義務,並不直接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的行為。本件原告據以指摘徐阡值招攬行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而且,無論被告有無建立相關處理制度及程序、無論徐阡值對原告為招攬是否合乎該等處理制度及程序,都不會改變人壽保險單的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險單而達成的合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請傳喚徐阡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徐阡值有無不實招攬、有無告知保險種類及風險與有關保險之重要情事云云,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有不實招攬云云,然如前所述,這些主張即使為真,也不會影響系爭保險契約的成立生效,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四)據此,被告受領保險費,有系爭保險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原告指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源徽1,689,866元、劉美辰3,955,957元、徐愷蔚525,198元、徐碩駿1,029,897元、吳怡慧1,07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6,55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