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永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發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險附加條款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稱各別保險名稱),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至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負最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賠償責任,且涉及刑事責任而發生之律師費用,被告亦負最高20萬元賠償之責。嗣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顏復國於110年3月2日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運送氣體鋼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訴外人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時,為進行下貨作業而把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分離,將系爭半拖車停放於上址前,適有訴外人郭曉雲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倒地後再遭後方車輛碾斃而亡,案經郭曉雲之繼承人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事件對伊請求損害賠償479萬8,650元及遲延利息,顏復國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支出律師費用共計15萬元,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215萬元(即第三人死亡賠償200萬元+律師費15萬元),然被告卻以事發當時系爭半拖車未付掛於系爭曳引車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臺灣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半拖車於汽車發生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始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本件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分離,而非處於附掛狀態,且系爭半拖車(子車)已脫離系爭曳引車(母車)之管領力可及範圍內,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將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之員工顏復國於110年3月2日,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半拖車至信華公司運送氣體鋼瓶,並將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分離(其將系爭曳引車駛入信華公司廠區,另將系爭半拖車置於該公司前之道路旁),適有郭曉雲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倒地後再遭後方車輛碾斃而亡,郭曉雲之繼承人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事件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79萬8,650元及遲延利息,顏復國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支出律師費用共計15萬元,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而未果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律師費收據及被告拒絕理賠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5-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雖未就被保險汽車為文義上之定義,然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臺灣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條均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等語,顯見臺灣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規定內容,乃主管機關針對汽車保險所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範本,供汽車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雙方權利義務之遵循依據,當可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且如有契約解釋之疑義,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首堪認定。
㈢觀諸臺灣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第1款、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第1款均約定:「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等語,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業已分離,應不屬於附掛狀態等語,惟前開條文文義上未就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附掛之時間點侷限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前開所辯,乃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已有未恰。
㈣就契約之訂立目的而言,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擴大被保險汽車應負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範圍,汽車與半拖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處於附掛狀態,應當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固無疑義,然就「車輛使用時」處於附掛狀態,「保險事故發生時」雖分離,然半拖車與汽車仍處於時間及空間上可支配之狀態,本於前開立法目的,仍應認為屬於同一保險事故,此應為被保險人投保汽車保險欲擴大轉嫁交通往來風險之締約真意,亦屬契約有疑義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契約解釋方法下當然之結果。另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第1款於107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條文為:「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於修正後刪除但書之規定,足見修正前關於被保險汽車附掛拖車之時點,確限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修正後已無此部分之限制,揆其修正理由乃為解決實務上被保險汽車與拖車理賠之爭議,以貫徹被保險汽車附掛車輛之同一承保原則(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保險汽車與拖車附掛之時點已不限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為明確。
㈤再就契約體系解釋而言,兩造間所成立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款關於不保事項約定:「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損害賠償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載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見北院卷第31頁),可知被保險汽車於卸貨過程中,因貨物所造成之保險事故,亦為保險人所理賠之範圍,其原因無非係裝貨、卸貨程序乃被保險汽車運送貨物所必需之階段行為,此階段造成保險事故之可能性,並不低於被保險汽車於行駛過程。是本院從保險契約之文義解釋、契約訂立暨修正目的解釋、契約體系解釋後,認臺灣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第1款、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第1款所稱被保險汽車與半拖車「附掛」之時點,除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以外,「車輛使用時」處於附掛狀態,「保險事故發生時」雖分離,然半拖車與汽車仍處於時間及空間上可支配之狀態,亦應屬於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
㈥從而,本件顏復國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半拖車至信華公司送貨,乃為進行下貨作業,而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暫時分離,並將系爭曳引車先行駛入信華公司廠區,約於十分鐘後,停放於路旁之系爭半拖車發生保險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顏復國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半拖車之使用行為及分離原因,其社會行為及經濟目的上均為同一(即為運送貨物所必須之階段行為),而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分離之時間距保險事故發生時點,不過短短十分鐘,且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停放之地點相距不遠,可認系爭半拖車仍處於系爭曳引車於時間及空間上可支配之狀態,就此以觀,系爭半拖車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洵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5萬元(即第三人死亡賠償200萬元+律師費1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客觀數額及利息,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北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