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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黃榮華  

法定代理人  林燕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係以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被告函調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逾期未提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院無從查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則原告為主張合意管轄存在之人,既未能提出舉證,應自負不利益,本院自應依其他法律規定,決定本件訴訟之合法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