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姜怡慧
劉宥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宗育
姜怡慧
原 告 徐玉琴
姜禮槽
姜智專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1,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9,7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