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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核聲請人未提出其為系爭票據權利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