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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國榮  
債  務  人  黃士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35萬元或同面額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3萬8,3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以新臺幣103萬8,332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債務人積欠消費借貸款新台幣103萬8,332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且恐其脫產,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依其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表、催告書及郵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