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東泰租賃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心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東泰租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前邀同相對人陳心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至117年8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於113年2月3日尚欠本金744,04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㈡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人拒絕給付,且東泰公司於111年9月19日解散,足見相對人確有逃匿、隱匿財產、瀕臨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拒絕給付等語,固據提出催告函及信封等件為憑,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尚不足釋明相對人逃匿。又東泰公司雖於111年9月19日解散,然解散與其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別,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