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待補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張**之姓名,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合法印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亦有明文規定。其次,具有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土地登記第3類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而前揭所謂利害關係人包括債權人、或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等在內(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7目、第8目)。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表明欲對張**聲請假處分,惟並未表明聲請對象之明確姓名;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郭倍廷」,聲請人之聲請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難認係合法代理。上開事項未表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調取相對人張**之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以利其補正相對人身份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僅要求書狀須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記載除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以外,尚包括身份證字號,屬對於人民極其重要、私密,且不若手機號碼或密碼般可輕易變動或更改之資訊,可知此等資訊對人民之隱私權影響極大。而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已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我國對於侵害人民隱私權之事項,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自應謹慎遵守。如僅為使聲請人表明人別,即調取此等個人資料,將使聲請人可知悉除相對人姓名及住址外,上開個人重要資訊,嚴重侵害相對人隱私權,兩相權衡,難認合理正當,況聲請人可透過調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得知相對人姓名,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