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相 對 人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大鈞
相 對 人 周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物麴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由相對人廖大鈞、周淑如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24,99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經催討未果。又相對人信用嚴重貶落,已無償債能力,且可能脫產逃避債務,如未即時保全,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624,990元範圍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所餘本金2,624,99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1至37頁),堪認對於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台灣生物麴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且最近3年累計未清償票據51紙,金額共55.048,052元,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又台灣生物麴公司積欠金融機構212,666,000元,其中積欠陽信商業銀行債務已列呆帳;廖大鈞除積欠金融機構保證債務212,757,000元逾期未清償外,且因未繳款致信用卡遭強制停用(最近1次為113年5月2日);周淑如亦積欠金融機構保證債務27,633,000元逾期未清償,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59至84頁)。參以台灣生物麴公司申請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本金寬限2年償還,並降低寬限期內計收利息,然未獲債權金融機構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之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函)。顯示相對人積欠高額債務,因無力依約清償而申請寬限,可見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薄弱,有較高之可能性已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