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枝
相 對 人 曾歆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全字第42號裁定准許,並由相對人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10萬3,13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判決,相對人就該判決主文金額即2,344萬8,537元為假執行,聲請人業已提出同額之金額為反擔保,故先前假扣押之金額,經相對人為假執行之終局執行外,亦經聲請人反擔保後而消滅,否則聲請人之財產無端被多扣1,410萬3,136元,爰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係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倘經法院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准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廢棄改判債權人敗訴時,歸於消滅,則債務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故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仍有依前所實施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壢全字第42號裁定、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判決、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為終局裁判,仍有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