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賴美惠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之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㈡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2年8月7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視再審原告是否有受詐欺之情事,並進行適當之闡明,而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法規之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此項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原判決時已可知悉,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收到原判決後經諮詢律師一一細讀卷證後方知悉原判決所採原證8證物即連帶保證契約中之保證期間遭再審被告偽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知悉後以最快速度委任專業律師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或提出何人因偽造或變造原證8證物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其他符合同條第2項之情形,從而,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及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