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盟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致再審被告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本院審判長前以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後3日內具狀到院,表明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