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登翔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享青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即109年7月1日起改受僱於相對人(僱用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14日已全面歇業停止營運,該日為最後工作日,茲因相對人尚積欠付聲請人112年12月份工資、113年1月份及同年2月份工資各50,777元、33,270元、10,487元,暨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14,787元、預告工資30,000元,合計為239,321元,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於113年7月5日在桃園市政府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確認聲請人之上開請求金額無誤,並同意於113年7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5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7月26日府勞資字第1130044163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239,321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